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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迎生:慈善公益意识的养成靠什么  
  作者:李迎生    发布时间:2007-06-22   信息来源:《文汇报》  
 

为推动我国慈善公益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改变目前我国慈善公益事业和发达国家相比过于落后的状况,使之在我国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事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培养和强化公民(包括企业)的公益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是当务之急

  我国目前开展的经常性捐助活动,仍基本由政府(如民政部门)操办,事无巨细,大包大揽。这固然有其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但由于缺乏相应的灵活性,不一定能够满足慈善公益的供需两个方面的真实意愿。慈善公益事业应当逐步过渡到由社会主办,就是由独立的第三部门来办,而由政府给予必要的宏观指导和协调

  应当通过切实的措施推动包括慈善公益组织在内的第三部门的发展,理顺其和政府部门的关系。这当然也就涉及到慈善公益事业的配套制度建设问题。因为在我国慈善公益事业发展中,一直存在着税收制度、监管制度等的不协调、不健全问题,影响了捐赠及服务提供者的积极性

  

发展慈善公益事业(慈善、捐助、志愿服务等),对于完善我国的再分配制度、缓解社会成员的收入差距,对于增强社会凝聚力、促进社会和谐,以及对于弘扬积德行善的传统美德、改善社会风尚等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应当承认,我国慈善公益事业自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自1990年代以来已经取得了较大的发展,在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体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必须指出,相对于国家和社会对慈善公益事业的实际需要与慈善公益事业实际应当达到的水平,目前我国的慈善公益事业发展状况尚存在不小的差距。

  首先是关于慈善公益意识的养成问题。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公民和团体的慈善公益意识还不强,这是影响和制约我国慈善公益事业发展的深层原因。在一些发达国家,社会捐赠和志愿服务已成为社会发展资金的重要来源,如在美国这方面的贡献加总已经超过社会保险金的总额,而且远远超过联邦政府用于收入保险项目的支出。另据1998年数据,81%的美国家庭当年都有捐赠活动,每个家庭平均捐赠754美元,占家庭收入的1.7%

  相比之下,我国过去长期实行的政府无所不在、无所不包的计划经济体制,使民间组织很难发育并真正有施展自身力量的空间。改革开放以来,这种局面虽有所改变,但尚未取得突破性进展。由于公民社会组织的不发达,其组织动员能力较弱,使公民的公益意识和社会责任感难以得到实际的培养和强化。根据中华慈善总会的统计,2004年他们所获捐赠的70%都是来自国外和港台地区的,内地富豪的捐赠不到15%。同年全国慈善机构获得的约50亿元人民币的捐款总额,仅相当于中国当年GDP0.05%,而美国同类数字为2.17%,英国为0.88%,加拿大为0.77%。去年胡润慈善榜”50位内地上榜慈善家在2003-2004年间的捐赠总额,占他们拥有财富的3%,尽管今年这一慈善榜从去年的50人扩大到了100人,但还是有很多国内著名富人的名字没有在列,慈善事业尚未成为国内企业家的共识。而《商业周刊》上美国前50名慈善家在2000-20045年内共捐赠了650亿美元,占他们财富的45%。去年胡润慈善榜”50家内地上榜企业平均将年销售收入的0.18%用作了慈善事业,而美国前十大企业却将年销售收入的0.5%用作公益事业。

  因此,为推动我国慈善公益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改变目前我国慈善公益事业和发达国家相比过于落后的状况,使之在我国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事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培养和强化公民(包括企业)的公益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是当务之急。

  应当看到,慈善公益类组织,包括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基金会等,是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第三部门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我国,由于过去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这类组织尚和政府部门存在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成为缺乏独立行事能力的准政府组织(部门)”,或实际成为政府职能的一种延伸。我国目前开展的经常性捐助活动,仍基本由政府(如民政部门)操办,事无巨细,大包大揽。这固然有其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但由于政府经办的事业缺乏灵活性,不一定能够满足慈善公益的供需两个方面的真实意愿。而且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政府财政投入事实上也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福利需求。

  因此,慈善公益事业应当逐步过渡到由社会主办,具体来说,就是由独立的第三部门来办,而由政府给予必要的宏观指导和协调。为做到这一点,就应当通过切实的措施推动包括慈善公益组织在内的第三部门的发展,理顺其和政府部门的关系。这当然也就涉及到慈善公益事业的配套制度建设问题。因为在我国慈善公益事业发展中,一直存在着税收制度、监管制度等的不协调、不健全问题,影响了捐赠及服务提供者的积极性。

  例如捐赠税收制度就存在缺陷。我国的《公益事业捐赠法》虽然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但免税所得额的额度规定得非常低——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这就是说,企业捐赠款物的金额如果超过企业当年税前利润的3%,超额部分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捐赠越多,纳税就越多。这抑制了企业捐赠的积极性。有关调查表明,国内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中超过90%的企业从没参与过捐赠。2004年起,我国给予企业向中华慈善总会等7家慈善机构捐赠予以免税的政策。但对大多数国内企业来说,向这7家慈善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项目捐款,额度超过企业利润总额3%的部分,还得额外承担33%的所得税。此外,以实物捐赠的,不享有税收优惠政策。这些规定都是不利于社会捐赠与慈善公益事业的发展的。而在不少发达国家,个人和商业机构都可以因他们对慈善公益组织的捐赠而免除相应的税收。同时,高额的遗产税也是国外富豪不愿意把钱留给后代的重要原因之一。这些都促成了西方国家慈善公益事业的繁荣。研究表明:税收激励并不是人们决定做出慈善捐助的原因;但他们一旦决定捐赠之后,税收激励却将对他们捐赠多少发挥极大的影响。

  除了税收制度外,监管制度是否健全,影响善款的合理使用,从而最终影响捐赠者的信心。在许多发达国家,政府支持社会办慈善事业,但同时政府对慈善机构的界定及其财务活动有一套完整、规范的管理办法。它们对慈善公益组织的监管是一种外部监管,因而是有效的。而在我国,由于慈善公益组织尚未和政府脱离关系,尽管有监管措施,但实际上仍是一种内部监管,由于无形之中可能存在的内中利益纠葛,这种模式某些时候尚难起到令人信服的作用。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教授)

 
  责任编辑:dew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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