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的社会结构:作为引入司法社会学研究的纯科学主义逻辑
社会学 2005级本科韩晓晅 05251040
一、全书文脉线索与逻辑链条唐˙布莱克将行为主义所提倡的经验的、实证的、定量的方法引入对司法领域的研究,本身就是一种革新,我认为这种革新是基于研究视角的彻底的改变:既打破了自然法学范式下对于法律内容的那些理性的应然的价值基调,也颠覆了分析法学严格意义上关乎法律外在形式上的工具的技术的推理程序。 1.司法社会学理论的焦点问题:案件的社会结构从这个意义上说,布莱克首先是也必须是个实证主义者,在纯粹科学精神的指导下,他开篇即再次强调了其在“法社会学的界定”一文中提出的严格区分事实和价值观念,划清应然与实然的界限。这进一步确定了以下的基本研究态度:科学研究的对象只能是经验事实,从而摒弃了价值判断;对经验事实进行科学研究的功能仅限于解释和预测事件本身,既不去探究其事件背后的本质,也不去改造事件所在的世界。那么,科学研究进一步细究到司法领域,就意味着研究的范围仅仅限于可供观察、可供统计量化的人的行为及其结果之上。这样一来,布莱克所言的“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便处于了社会学微观领域的研究范畴。 在这个范畴下,布莱克进一步聚焦到了案件及案件的社会学意义上来:在对法律写实主义的主张和一部分人类学家的研究结果以及一些历史资料上,案件确实是相对的——法律上相同的案件,常常得到不同的处理;且这种相对性是社会学的,不是传统法学的。可以说,前者是对后者涉及的技术性特征进行的补充,所补充的是每一案件的社会特征(社会性质),所有的社会特征构成了案件的社会结构。 至此,布莱克提出了他的司法社会学理论的焦点问题:案件的社会结构,或称案件的几何排列。他认为“每一个案件都是社会地位和关系的复杂结构”(p6),为了更好地分析这种复杂的结构,布莱克进一步提出了“法律量”的概念。对“法律量的变量”的量化分析,将有助于说明案件的社会结构是如何对案例的判决起到作用的。“对手效应”、“律师效应”、“第三方效应”以及证人的“讲话方式”这些“法律量的变化”均对官司成功与否起到了作用。这种作用是与传统法学那种建立在“法律从根本上讲就是规则”(p16)的假设下所形成了机械性逻辑推理而形成了的法理学模式所不同的新模式,布莱克称之为社会学模式。通过对两种模式的比较,布莱克又回归了研究的起点问题:应然与实然的严格区隔。至此,布莱克基本上完成了陈述其基本分析框架的工作,并暗示了一种全新的研究视角与分析路径:案件的社会结构——指称的是法律案件在社会空间中的位置和方向。 2.诉讼程序:案件的社会结构的构成要素随后,布莱克从诉讼的整个程序——筛选案件、收取费用、设计案件、审判前的策略、案件的准备工作、审案设计、法庭审理的策略以及上述等八个环节——论述和解释了如何从社会学的角度评估案件的强项和弱项,从而在律师的实际工作中表现出“运用社会学知识的诉讼”这一形式。 但我认为,布莱克通览整个诉讼过程的各个环节的目的不仅限于此。更重要的是,如何来进一步表明如何运用案件的社会结构这一研究视角与分析路径,并且如何从具体的运用之中更深入地、更现实地把握社会各种“差别待遇”究竟如何影响了案件强度从而最终决定案件诉讼的成败。为回答这个问题,我归纳了八个实践环节的共同方面与典型特质。社会学意义上的案件强度应当至少包括这样的内容:一是体现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社会结构关系;通常包括相对的社会地位(不是绝对的社会地位),组织化程度对单个个体的绝对优势,社会意义上的地位关系与身份关系间的亲密程度,生物特征上的种族差别。二是法官与诉讼双方,或两者的代理律师之间的社会结构关系;一般包括社会空间的差距,即一种从全然不识到互相认识甚至熟知的连续体;三是陪审团的社会结构,主要指的是其成员的构成成分,这种成分与性别、年龄、职业、地位等均有关系;四是证人的社会因素;五是以上各方的谈吐方式,即言语所透露出来的有关社会意义上的有利或者不利的因素。我认为,基于对布莱克的看似零散的、事实性的描述中整理出的重要因素,对于理解和把握怎样的案件的社会结构会导致怎样的判例结果——完全的成功或失败抑或是折中,都在一个基本的层面上掌握了布莱克要解答的一个核心问题:为何相似的案件会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起到了要素层面上的支持。这种支持使得司法的社会学的模式有了基本框架外的组成成分。 在我看来,布莱克在这前两章所阐述的问题基本上足以构成一种社会学视野下的司法理论。这个理论具体地深入地表现在案件社会学对案件的社会结构的把握和运用之中,并且扩充了现代法学对法律进行的二维(实体的和程序的)划分,使得法律的第三个维度,即社会学的维度——“谁起诉谁,谁支持谁,谁裁决谁”(p105)。 3.实际案件操作与理论应用:三种构思及其相互关系通读第三章至第六章的内容,布莱克为我们展现了以上的理论在实际案件操作中可被应用的具体方式方法。他首先提出的是对“法律合作社团”的构思,这种构思参考了索马里“通陪群体”的传统应对方式,目的是要解决诉讼双方之间一方组织化程度对一方主体个体性的近乎绝对的优势(这一点正是我前文归纳的理论要素之一,并且这个要素在现代社会有明显的强烈的体现),从案件的社会结构的角度建构减少案件歧视和不平等的方式。然后,布莱克投向了如何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尽可能地排除社会信息的干扰,从而使得案件处理结果更加接近公平公正。这便是减少社会结构因素促成的社会歧视的另一方法“法律的非社会化”,即通过减少案件的社会特征信息而使得案件达到均质化(这一部分所包含的社会信息内容,诸如对立双方当事人及其支持者、法官和陪审团等的经济上的文化上的地位上的关系上的信息,均可从前面归纳的理论要素中抽离出来,进一步证实了布莱克对社会学的模式中所声称的具体要素)。而最大可能的从根本上消除不同案件之间的社会差别,布莱克提出了“社会的非法律化”思想——消除或减少法律本身的改革措施,即通过其他物种解决冲突纠纷的法律替代物来减弱对法律的依赖性。 我认为这三种方式方法之间的关系不是简单的并列关系,而是具有某种程度的层层深入的递进关系。在我看来其逻辑链条应该呈现出这样的形态:“法律合作社团”并没有触动法律本身,而是通过有可能触犯法律的孤立的原子化的个体的自觉组合,形成一个合作性的团体,从而在对法律本身所具有的组织对个体存在优势这样的固有的社会差别的现实状况下,如何尽可能通过外在的手段来减弱法律“痼疾”对个体的伤害。“法律的非社会化”手段针对的是法律运作过程之中的社会差别所导致的判例差别,对运作过程的修正和改善相对于前者具备了某种可预见性的特征,而不是通过对不具有预期性的“个体可能会与组织对簿公堂”这样的一个狭窄化了的前提假设进行民间化的体制上的变革。因而,后者的涉及到的社会差别面更广,囊括了前段归纳的所有的案件的社会结构差异;同时,对于这种差异的处理手段可能通过规范化了的非激进的部分的社会化,或激进的非社会化,或电子司法三种被认可的途径来减少差别。而最后一个手段,“社会的非法律化”,则从根处瓦解了法律本身固有的与生俱来的社会歧视。虽然布莱克亦承认根本消除歧视是不可能的,但同时也可看到,消减的法律越多,或增加的法律越少,都可以从本质上促进社会差别最小化的可行性。 综上,从“法律合作社团”,到“法律的非社会化”,最后到“社会的非法律化“,实则是层层剥离了社会差别、社会歧视在司法体系之中的由浅入深的表现形式。也使得我们能够逐步认清法学领域对于追求公平公正的法律的不可实现性,其原因就在于法律本身就是不公平不公正的,这种不公平不公正源于其自身与生俱来的歧视。最终,布莱克瓦解的不只是传统法学的根本前提或称潜在假设,也是对司法体系本身的挑战。因而,布莱克在三到五章所论述的不仅是一个对于社会学视野中的案件的社会结构如何自觉应用于法律司法领域,从而尽最大程度地消减法律本身固有的歧视,这样一个问题,而且他在这个过程之中同时强调了在司法领域中为何要使用社会学的模式,以及使用这种模式的方法究竟能够做到什么。 4.小结:乐观的布莱克没有想到,布莱克在刚刚把我带入司法社会学的世界之时,他便要脱身离开了。全书只有短短的六章内容,而第六章又是布莱克在进行全书总结后,带有一定的乐观情绪的“造势”——社会学的时代。因而,布莱克这种言简意赅的,似乎不很“过瘾”的,但又及其深刻的论证方式,以及他十分乐观的社会学愿景,就好像引领我到了与山顶一步之遥的地方,但是那一步又只给我了允诺一样的感受。但反思这一路,原来这允诺的一步是可望且可即的。 二、总结与评述:所得与所疑从其创造性与批判性兼具的整个推出纯粹法社会学思想的革新过程中,我认为布莱克主要做了以下的工作:第一,拓展了法学的研究范围,即从单纯对法的文字资料的研究拓展到对扎根于现实中的法的行为的研究。第二,引入了自然科学方法论上价值中立与纯科学主义的态度,增强了法学研究的事实性依据,同时可以对经验事实的统计研究中得出较为一般性的规律,使得对案件进行的社会学解释具备解释和预测的双重功能。第三,正因为其价值无涉的科学主义态度,使得其不同于传统社会科学领域对于人性进行假设的基础上进行推论的模式,在布莱克的论述过程中,没有所谓“理性人”或是“人性本恶”或是“道德意义上存在的人”之类的对人性的假设,也没有对法律应该如何、法律效果如何、法律目的如何的探究,使得其有别于自然法学与分析法学的道德涉入与理性涉入。第四,尽管缺乏对法的本质的探讨,但作为法律行为主义的研究,使得其对法自身的变量因素如何与社会结构相关的全面探讨,拓展了法律的维度,从二维的内容与程序到三维的内容的、程序的、与社会学的。第五,法律的三维维度从另一个侧面泄漏了法的秘密——法与生俱来的具有歧视。既然具有歧视,歧视的消解就成为行为主义法学以致法社会学核心的实践领域之一。 尤其重要的是,布莱克将法看作是一个可变的量,且是一个可变的“因变量”,决定其大小、程度、方向的“自变量”则是所谓的案件的社会结构。基于全书对案件的社会结构的深入阐述,我认为社会结构作为传统社会学的研究路径构成了司法社会学研究的新的视角,而行为主义的引入结合这种新的视角则构成了一种全新的分析框架,这个框架主要包括上文提到的一系列要素,并且各个要素组合便构成了多维度的社会结构,包括上下层级与水平距离的各种组合。每一个司法案件都是这些组合中的一种,理清这些要素包括什么、哪些已经表露出来,哪些可以“修饰”等,均有助于对司法判决结果的影响。而布莱克的司法社会学的实践,正如前文所述,也是基于对此的探讨之上的。
但革新所带来的,是与其创造性、发展性与批判性等被承认与被接受的一面同时而来的那些需要被明确提出的被驳斥与被怀疑的一面;而在我看来,这两方面都是促进法社会学继续发展的具有建设性意义的进展甚至突破。基于以上我对《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一书的理解,我认为布莱克的理论存在以下值得推敲的地方:
首先,案件的社会结构的确可以从布莱克的归纳中得以分析出其中包含的变量,但是问题是,变量之间的不同组合与不同变量的不同权重也会作用于司法判决结果。但对这个问题的讨论是没有涉及的。例如,布莱克论证了组织诉讼个人会有更大的几率获胜,同时,他也论证了黑人对白人的伤害赔偿是不成比例的。这两个论断单独来看没有问题,但是如果将两者结合以来结果则似乎没有趋势可循么?我假定组织化了的黑人群体状告单个白人,其结果有什么样的推论?要做出这个推论,必须要知道的是不同变量或说社会结构的要素之间的权重是多少、不同组合又进一步会造成什么样的差异。 其次,对于社会统计知识有了解的人都应该清楚,建立理论或模型的过程中,一个关键性的,但也是容易犯错误的地方就在于变量的纳入和舍弃问题。全书中布莱克没有阐述为何他要选择上述的那些变量,又为何舍弃了其他也可观察到的变量?同时,众多变量之间又是相互联系的,比如种族差别与经济差别具有“交互效应”,甚至可能可以互相解释。这样,具体到布莱克主张的案件社会学上,则出现了解释力下降的问题。这一点,没有得到布莱克的充分论述。 再者, 我认为作为冲突的社会控制手段,法律以及其他五种非法律化手段所能够有效实施的“广度”和“深度”有多少,根本上决定了社会能够多大程度上达到“社会的非法律化”。但是,布莱克对其考虑没有十分深入,他只是论述了从古老文明的社会到现代文明的社会,五种法律替代物均会奏效,但是在其论述之中,他也隐含了法律替代物奏效的社会条件。比如他认为现代社会的下层人民、青年人及监狱中的囚犯,以及对某些国际关系事务的处理上(p82),才会偏好“自我帮助”这一处理方式。那么,一个必然的推论就是法律替代物的可实施范围不如法律来的广泛,那么,要削减甚至消除法律,如何平衡以及就保证五种法律替代物相互间的作用以及可能的五个方面都无法达到的空白点呢? 最后,有关于布莱克的“纯科学”的主张——“法律已听命于科学”,在一定程度上过于绝对化了,这反过来有潜在的阻碍法社会学研究的进一步拓展。由于行为主义法学,像其他强调纯科学精神的学科一样,主张任何知识必须都由经验反复检验, 所有的证据必须都经过以观察为基础的实证研究, 那么,这必然使得研究范围只能局限于可观察的现象, 结果又限制了法学研究的范围。 因而,从以上四点来看,前三点暴露出了布莱克对命题的归纳略显单薄的问题,既没有达到自己所要求的充分的实证证据,也没有做到逻辑上的充分展开。但与其说他的命题存在漏洞,不如说其命题有更大的发展空间与潜力。更进一步地,布莱克缺乏对命题所在特定社会环境的分析,虽然在中文版序言中他提及了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特征与其司法社会学之间的匹配问题,但是,也应看到,布莱克的证据依然扎根于西方民主社会,尤其是美国社会之上。如何将司法社会学本土化,成为一个显在的问题,基于本文有限篇幅,暂值将焦点集中于布莱克本人的研究上,不做不同社会不同文化的推广工作。其次,第四点——对纯科学主义的追求——表达了其“科学是理解现实的最有效工具”的思想,但如同所有纯粹自然主义化的社会科学一样,布莱克的研究也面临着相似的挑战。
综上所述,法律是存在歧视的,这是布莱克的司法社会学基本的假设前提也是其基本论断之一。在这样的前提假设下,布莱克作出了对司法社会学进行纯科学分析的努力,追求客观的、经验的、实证的研究,不夹杂意识形态的、价值论的、道德论的内容,这唤起了对社会学科“价值无涉”(韦伯提)倾向的注意,在许多方面加深了我们对法律的理解,增强了法学与社会学及法法社会学的科学度。另外,如果基于布莱克的案件的社会结构这样的分析框架,那么他的理论其实具有了社会结构主义学派的基本主张,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一种社会结构决定论。而公式化的、几何学化的理论建构虽然有很多值得进一步推敲的地方,但谁都无法否认布莱克对司法社会学进行科学主义研究的首创的、长久的贡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