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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 波 论和谐社会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作者:程 波    发布时间:2008-01-27   信息来源:社会学视野网  
 

论和谐社会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程 波

 摘要:为适应和谐社会秩序之纠纷解决的需求,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资源,必须建立以司法判决为主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来化解各种类型的社会纠纷,并在法治框架下,使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各种非诉讼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的和谐发展成为可能。无论从时代发展还是从当事人自身的实际利益看,多元化纠纷的解决机制都是符合和谐社会发展需要的、最为合理和应然的社会机制。

 

关键词:和谐社会  法治  多元化  纠纷解决机制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

 

纠纷是一种社会现象,对纠纷的不断解决为人类社会的发展提供着不竭的前进动力。最原始的纠纷解决方法可能是运用武力,但运用武力增加了冒险并经常导致武力升级,以至于纠纷解决永远不会终止。早期血亲复仇被认为是解决财产和个人安全纠纷的惟一合法途径。后来,又出现了依靠誓言和提交神明裁判的法院实践,这些解决纠纷的方法被认为是合法可信的。在神明裁判废除后的几百年以后,英国法创造了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必须遵守法律的原则,这种观念演变成正当程序和承认一些权利是基本的,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侵犯。当然,权利和程序的演变还要不断地受到经济和政治因素的影响。但是,这并不妨碍人们对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倦探索。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治要求法院在判决案件时必须遵循所有相关的宪法、制定法、行政法和判例法(特别是在普通法系国家),这时,纠纷解决不再是凭官方(或法官)一时兴起的想法,而是通过在衡量证据的过程中权威地适用法律规定来解决纠纷。这种纠纷解决方法称作司法判决或诉讼审判。直到今天,司法判决仍被奉为最为正式、公平和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成为遏制和解决社会冲突,实现社会和谐的常规机制。这一事实表征着一个极有意义的社会进步:人类不再依靠冲突主体自身的报复性冲突来矫正冲突的后果,尤其不再用私人暴力杀戮式的冲突来平息先前的冲突。[1]

 

然而,就纠纷解决的方法而言,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必须通过“司法判决”这一正式的诉讼程序来解决。“许多冲突和争议并不涉及法律问题,完全能够通过某种非正式的方式,在不危及社会和平的情况下得到解决。”[2]不少国家发现,经过很长时期建立的司法审判制度,却让百姓感到诉讼程序肥大、过度职业化,结果导致诉讼延迟、效率低下而且费用昂贵。在一些商业和家庭纠纷中,一旦将纠纷诉诸法庭,诉讼对方当事人和整个司法系统都会给人留下一个负面印象。诉讼参与人真正的期望,可能是在纠纷解决的同时还能与对方保持商业联系或与家人保持长期的关系,可能是希望寻求一种比诉讼成本低廉而且快速的方法来解决纠纷,可能是希望在承受最小压力的情况下能带来一个满意的纠纷解决的结果。在这种背景下,许多国家根据本国国情,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简化程序环节,建立“快速轨道”,鼓励庭前和解,发展调解制度,倡导“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ADR),形成丰富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3]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广义上可分为诉讼和非诉讼两个大类。对后者,世界上比较统一的称谓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中文通常从其字面意义译作“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其实质性意义就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性归因于社会主体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需求的多样性。近现代以来,社会主体对这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需求“更经历了从以国家司法权集中统合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到以ADR全方位地辅助、替代诉讼审判的发展过程。”这种需求的多样性又是基于以下因素而产生的:利益和冲突的多元化,社会主体关系的多元化,价值观和文化传统的多元化以及解决纠纷手段的多元化。 [4]

 

即使是在ADR运动开展之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就已经被用于解决纠纷。社会上无处不生、无处不在的大量纠纷,在事实上也是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行政的、调解的、仲裁的、民间的、自救的方式——解决的。其中,非诉讼调解和仲裁等机制相继建立和运用,既适应了满足现代社会主体选择用多元化机制解决纠纷的需求,也有利于缓解司法和社会压力,减少讼累,减轻法院的负担,节约司法成本,加速纠纷解决,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可以说,所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ADR)的倡导者都有一个共同的根本目标:以诉讼双方可以承受的合理费用快速公正地处理纠纷。二战以来,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相继出现了“诉讼爆炸”的现象。我国改革开放后,法院案件负担也一路飙升。在这样的背景下,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寻求诉讼程序之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成为必然的选择。如今,司法系统是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的最强烈的拥护者,[5]商业领域是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的另一个强大的支持者。

 

在美国,许多评论者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法的扩大适用寄予威望,希望它们能创造出更符合当事人需要的解决方案,减少对法律和律师的依赖,促进当地社会的更新与发展,改造当事人之间的长期关系,并使受该项纠纷影响的非当事人如离婚夫妇的孩子的痛苦得到减轻或解除。[6]在当代日本,法院附设的调解(调停)即日本的ADR,“从司法领域到行政领域,并为私人实体所促进的许多领域有可能被广泛采用”[7]。当前中国社会正处于一个巨大的转型时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导致贫富分化日益严重,从而导致了社会矛盾的复杂化,甚至某种程度的尖锐化,如拆迁、破产、下岗、集团诉讼、“三农”问题引发的纠纷等等,反映在纠纷解决方式上,人民法院需要采取更贴近人民群众的纠纷解决方式以“获取民心”,在“非正式开庭+正式开庭”的框架下,审理结构更多地向非正式开庭的方向移动,或者是“更多地向非程式化、调解倾斜,向非正式开庭倾斜。”[8]

 

在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中,由于ADR强调其他能够代替诉讼审判的纠纷处理解决方式,因而从制度上提高了协商谈判、调解、仲裁、咨询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地位和作用。其中,协商谈判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ADR)中最普遍的形式,协商谈判也是和解和调解的前提。在美国律师所接手的各种案件中,“绝大部分是通过协商谈判而非诉讼的方式解决的”。[9]调解是以仲裁机构、法院或其他第三者为调解人,使当事人互相礼让,自愿达成协议,从而解決纠纷的方法。调解的优点在于保密、和谐处理、手续简便、迅速、所费有限。在法院附设调解(ADR)中,法院依职权主动对当事人运作的诉讼程序加强管理,要求法官在已经掌握的事实基础上,提出符合法律的协议解决方案,作为当事人合意的参照,促成和解,减少诉讼的对抗性,有利于公正的实现和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中国的调解制度就被誉为是比较有效地解决纠纷的“东方经验”,近些年来,我国也开始反思在新形势下如何使“东方经验”发扬光大。最高人民法院近两年来制定的几个司法解释便是良好的开端:一是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纠纷时制作的调解书,作为合同对待;二是法院强化诉讼过程中的调解工作,并在法院的主导下,通过独立调解人、协助调解人、和解协调人、司法确认调解(和解)协议效力等制度解决纠纷,从而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可以说,我们这个注重和解的国家正在融入到世界性的ADR潮流之中。

 

20世纪以来,当代社会的一系列重大变化都带来了法与纠纷解决机制的新动向,在诉讼方面出现了所谓“现代型诉讼”,它主要是指有关公害、违宪审查、人权等社会问题的新型诉讼,其特点是无既定的法律规范、涉及集团利益并较大程度依赖于法院的裁量等。这些变化造成了司法的压力和危机,并最终推动了世界范围的司法改革运动,而与此同时,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则以蓬勃的生机迅猛发展,呼应着现代社会纠纷解决的新需求。[10] 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新的利益冲突和新的纠纷类型的不断出现,随着对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的积极回应,一个新的或更为合理有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就成为必然的社会选择。

 

二、现代法治之中纠纷解决的法院定义、功能转型及重要性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院比任何其他机构都更应该代表正义,都更应该让人民感觉到这是神圣的殿堂。在民众眼里,司法权往往具有比行政权等享有更高的合理性,如果法院无法匡扶正义,那么整个国家制度的合理性必将瓦解,民众不满最终只能通过非制度化的渠道来宣泻。因此,在一个国家实现法治的过程中,法院是法的实现的一种最终的制度性保证,是整个权利救济的最后保障,是国家强制力的终局性的直接介入。法院的功能和重要性就在于通过有效地解决纠纷、防止纠纷来形成和维持社会秩序和正义。

 

作为现代纠纷解决的主要场所,法院制度的发展与变迁与国内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密不可分。其变化的方向是更加民主、更加高效、更加独立、与社会的互动性更强。社会为法院提供资源,法院则以其特有的方式作用于社会。一方面,法院为公众提供便捷、经济和大众化的司法纠纷解决渠道,另一方面方面建立以程序公正为理念的现代当事人主义司法诉讼程序;一方面(法院)满足社会纠纷解决的需要、协调法与社会的关系,另一方面,通过审判适用、确认和发现法律规则,维护法治秩序,实现更重要的社会功能。[11]目前,各国都在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法院与社会的对话,让社会充分了解法院、接受法院、运用法院。同时,法院也从社会那里获得支持和信任,满足公众的需求,及时作出调整以适应形势的发展。中国目前所处的阶段更需要这样的互动。[12]建设市场经济体制,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地位,实现民主法治,维护人权,保护私有财产,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建设和谐社会……如果中国的法院制度与这些发展目标相脱节,法治就孤立了,其作用必将削弱。

 

在一个市场经济成功运作、法治日益完善的国家里,法院必须严肃司法,依法处理案件。这是因为,法院或多或少还会形成规则。也就是说,法院的所作所为将永远给人民以相关的期待,人民会看到法院在倡导什么,在反对什么,从而在他心里就会形成某种规则感。而且,“现代法院的功能确实已经从原先的解决纠纷日益转向通过具体的纠纷解决而建立一套旨在影响当下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未来行为的规则。……大约也下是在这个意义上,法院才更可以说是提供‘公共产品’的而不是私人产品的一个机构。”[13]据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法律的宣告和解释为立法补充漏洞,确立细则又构成法院的第二项重要任务。此外,作为一个程序最优的、权威至上的纠纷解决机构,法院还负有监督其他纠纷解决机构的重要使命。

 

从法院的功能转型的角度来看,现代法院不仅要解决纠纷、匡扶正义、形成规则,而且还负有通过司法审查、解释法律、建立一套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规则、以及监督其它纠纷解决机构的重要使命。美国学者弗里德曼在对美国二战后法院的受案情况研究后认为:一方面,通过法院终结的某些特定纠纷比以前大减少了,而另一方面,以形成政策为实质内容的案件却呈在幅度上升趋势。这些都实际上印证了法院职能的重大转变。由于民事诉讼实际上是美国社会决策的一种方式,每一种新的权利利益主张都会提上法院,而新型案件的审判往往都会促进新的政策、原则或规则的产生,或既有规则的改变,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的司法裁判的功能更多地在于通过判例发现和确认规则,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即行为规范。因此,在法院承担了越来越多的社会功能,而又无法应对纠纷解决的需求时,通过法院功能的转移,将纠纷解决功能分流给某些司法性ADR就成为顺理成章的选择。而法院则通过其判例,从整体上影响和控制着法院外纠纷解决的法律标准,提供在法律的投影下谈判的空间和界限。对法院功能认识的变化,也见证现代法治从国家司法权对纠纷解决的独占,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从法律规则的一统天下,到在法律的投影下自主交易,乃至于通过交易形成规则,彰显出法治的生命力与创新力。[14]

 

近现代以来的法治历史说明,随着社会的发展,纠纷的内容和形式,以及纠纷当事人和社会主体的需求变化了,纠纷解决机制也会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例如,纠纷主体如果希望其权益得到充分实现,他可以选择诉讼解决;如果不希望关系、情感方面的破裂,或者对于权益的要求不是很严格,那么他还可以选择协商和解、调解或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虽然当社会变得越复杂,法院的(纠纷解决)功能就越重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有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纠纷才是最符合社会正义的,才是与法治社会的治理模式和价值取向相吻合的。事实上,诉讼活动不能无限制地扩大,超过一定限度,将导致诉讼活动无序化,丧失诉讼活动应有的功能。因此,在一种程序严密、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审判之外,通过自身的司法活动参与和规范社会实践的法院,就应当激活并不断丰富其它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为纠纷解决的研究提供更加鲜活的实践素材。

 

经验也告诉我们,过多的诉讼会加剧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和紧张性,增加公共成本。在司法资源短缺、诉讼成本剧增的社会里,还会出现利用司法资源的差距扩大,导致新的社会不平等。通过ADR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来分担法律纠纷的解决,既有扩大法律利用的意义,又有改善司法的价值。由于法院承担了对ADR的制约功能,实际上也导致了司法功能的扩大,把纠纷解决的功能从法院向社会化的ADR转移,通过ADR强化社会纠纷解决能力,使更多的社会主体和当事人能及时、便捷、经济、平和地解决纠纷,从而扩大了法律的作用范围。[15]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符合和谐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司法审判作为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日益突出。许多矛盾纠纷从过去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处理,到现在主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许多经济关系从过去主要依靠国家政策来调整,到现在主要靠司法机关(法院)运用法律手段来调整;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不能把法院作为惟一的纠纷解决的方式和手段。在社会中,有许多领域法律是不能强制性进入的,如人的思想活动、情感以及大量的不违法的个人和家庭的私事等。对于纠纷解决机制的构造而言,法院应当与其它非正式的社会调整机制联手,构筑起化解社会纠纷的有效系统。各种社会的、民间的社会组织及其纠纷解决机制将会有更大的发展空间。在这种背景下,如果过于强调某一方面的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不仅不科学,而且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要让多元的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处于一种有序、稳定与和谐的状态,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相互补充,而不是相互抵触。

 

现代法治为公民提供了通过司法诉讼追求正义的基本制度保证,同时也为公民提供了越来越大的自由意志和行为的空间。由于社会纠纷的多种多样,不仅需要提供不同的解决纠纷的路径和出口,提供正式的和非正式的纠纷解决场所、机构、提供解决纠纷的相关程序以及相关的规则,而且还需要提供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如行政申诉、消费者协会调解、劳动争议仲裁等,一些专业性强、发生率高、以及当事人之间地位不平等为特征的“现代型纠纷”,如消费者纠纷、公害环境纠纷等还需要设立专门的纠纷解决机关作为解决这些特殊纠纷的主要途径。即使在正式的诉讼审判制度之内,也需要构筑一些少额或简易的程序,以便应对或大量吸收社会生活中一般人经常牵涉到的日常性纠纷,或适当地简化程序,限制上诉等。

 

现代法治社会对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ADR)的认识和利用方式更注重多元化,逐渐形成了ADR的发展和司法利用成为相互促进和互补的协调纠纷解决机制。除传统的民事和家事调解等协调类ADR的应用相当广泛外,各种多元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如交通事故处理案件、电子商务纠纷、医疗纠纷、劳动争议、环境纠纷及产品责任案件等等属于现代型ADR也在发挥着积极作用。以美国为例,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除了在商业及家庭等传统领域使用外,在有毒物质侵权,土地租借关系和医患关系等领域也至少作为一种实验被使用过。事实上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几乎在每一种类型的纠纷中都被使用过。[16]

 

调解是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的机制。现代中国所采取的调解制度,是对传统的调解制度加以“创造性转化”后的制度,是作为国家正式制度(如诉讼审判)在基层社会的延伸,是一种服从于法律要求或者完善法律的手段,因而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形成过程中获得了某种正当性。与西方社会相比,中国的调解制度突出的优点在于简易性、灵活性、普遍性和自治性等。在解决社会纠纷保护公民权利方面起着更重要的作用,目前大多数社会纠纷仍是在没有正式判决前由法官通过调解予以解决的。但现代中国的调解制度也还存在不少问题,如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现代调解的三个原则的坚持就尚未完善。在通往法治之路上,中国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法治社会固然必须有司法的权威,但这并不意味着必须由司法垄断所有的纠纷解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作为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社会稳定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既是建构和谐社会秩序的必备要素,又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秩序的形成发挥着重要作用。为适应和谐社会秩序之纠纷解决的需求,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资源,就必须建立以司法判决为主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来化解各种类型的社会纠纷,并在法治框架下,使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各种非诉讼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的和谐发展成为可能。

 

和谐社会的建构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和谐相处与平衡发展,这在一定意义上又为纠纷的妥善解决提供了有益渠道,从而为建设和谐的法治社会创造了条件。同时,无论是从时代发展还是从当事人自身的实际利益看,多元化纠纷的解决机制都是符合和谐社会发展需要的、最为合理和应然的社会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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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湖南省社会科学基金立项课题“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ADR)与中国调解制度比较研究”(编号:04ZC046)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 程 波,男,湖南商学院法学系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 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8.

[2]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王献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42.

[3] 所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参见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0.

[4] 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0-16.

[5] 当前,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出现了一些新的动向:法院在注重以开庭和判决为核心的审判方式改革的同时,重新开始重视调解、提倡和解,并正在加强与民间性ADR程序的衔接,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得到认可。参见范愉主编.ADR原理与实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5.

[6] 参见[美]斯蒂芬·B·戈尔德堡等著.纠纷解决——谈判、调解和其他机制[M].蔡彦敏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7.

[7] [日]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M].陈刚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85.

[8] 徐昀.民事诉讼中的“非正式开庭”[A].载王亚新等著.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68—369.

[9] [美]斯蒂芬·B·戈尔德堡等著.纠纷解决——谈判、调解和其他机制[M].蔡彦敏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9.

[10] 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1-1

[11] 范愉:法院调解制度的实证性研究[A].载王亚新等著.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52页

[12] 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间,社会自治和行政权力都不足以有效地分流司法在纠纷解决中的功能,为了适应社会需要,法院不能依靠提高诉讼门槛的方式减轻压力,而必须进一步畅通民众利用司法之路。这样就必须繁简分流,合理地分配法院资源上对纠纷解决的社会需求。范愉:法院调解制度的实证性研究[A].载王亚新等著.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52页

[13] 苏力.农村基层法院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A].北大法律评论[M].第2卷第1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81.

[14] 范愉主编.ADR原理与实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7-16.

[15] 范愉主编.ADR原理与实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725.

[16] [美]斯蒂芬·B·戈尔德堡等著.纠纷解决——谈判、调解和其他机制[M].蔡彦敏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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